公证书撤销后,继承人在公证处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还有效吗?
陈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陈某2、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1。孙某某于2002年死亡,陈某某于2012年死亡,陈某于2014年死亡。本案原告王某系陈某某的配偶,原告陈某3系二人的婚生子女,二人无其他子女。
2017年,被告陈某2、陈某1曾就陈某与孙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胶州市××街××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及附房一处申请公证遗嘱,经被告胶州公证处公证,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2017)胶州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被告陈某1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由被告陈某2继承上述遗产。
2017年4月5日,陈某2(甲方)与宋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云华小区13号楼2单元2层东的房产,双方约定房产交易价格为30万元。随后,宋某办理胶州市云溪云华小区(振华服装厂宿舍楼)13号楼2单元2层东户不动产权登记证明(胶私转不动产权第124829号)及胶州市云溪云华小区(振华服装厂宿舍楼)13号楼2单元2层东户附房不动产权登记证明(胶私转不动产权第124830号)。
2020年3月10日,本案原告王某将本案被告陈某2、陈某1以及宋某起诉至法院,即2992号案件,称上述买卖合同侵犯了其合法的继承权,要求法院撤销,后经法院审理,宋某构成善意取得,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即13636号案件。
2020年10月20日,胶州公证处基于其处出具的(2017)胶州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出具(2020)胶州证复查字第002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了该公证书。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陈某设立自书遗嘱一份,称由陈某2分得涉案房产总价值的三分之二,由陈某1分得三分之一,在立遗嘱人处,陈某本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时,陈某书写了其配偶“孙某某”的名字。
再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陈某3出具证明一份,称其本人同意放弃对涉案房产的及其他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各继承人所分得的涉案房产的份额;二是应该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三是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各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份额,原告陈某3曾出具放弃对涉案房产进行继承的声明,虽其抗辩是在被告陈某1的逼迫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3放弃对涉案遗产的继承,即实际放弃的是其基于代位继承从陈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和基于转继承从陈某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其放弃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即应该分别作为陈某和陈某某的遗产进行重新分割;
被告陈某1曾在胶州公证处的公证处接谈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并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法院认为,在继承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各继承人均未向公证机关陈述被继承人曾育有子女陈某某以及其已经去世的事实情况,导致公证书系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但(2020)胶州证复查字第002号复查决定书并没有否定被告陈某1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故该放弃继承声明书系被告陈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撤销公证书不影响被告陈某1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涉案房产系陈某和孙某某的遗产,陈某曾就涉案房产设立自书遗嘱,但其仅有权处置属于其自己的遗产份额,对于其配偶孙某某的遗产份额,其无权设立遗嘱。经法院审查,涉案房产中属于陈某遗产的部分,包括其本人的财产份额(涉案房产1/2的份额)、其从孙某某处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涉案房产1/6的份额)及其从陈某某处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涉案房产1/24的份额),以上共计涉案房产17/24的份额,根据陈某自书遗嘱内容,本应由被告陈某2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由被告陈某1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但因被告陈某1放弃继承,陈某3放弃代位继承,故该部分遗产份额全部由被告陈某2继承。
涉案房产陈某无权设立遗嘱的部分,即涉案房产7/24的份额(1/2-1/6-1/24),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应由被告陈某2分得1/6的份额,由原告王某分得1/8的份额(陈某某从孙某某处继承的涉案房产1/6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去除王某的财产部分后,剩余1/12的份额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发生转继承,陈某3放弃了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被转继承人仅有陈某和王某二人,各分得1/2,即涉案房产的1/24)。综上,涉案房产,原告王某分得1/8的份额,被告陈某2分得7/8的份额(17/24+1/6)。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因涉案房产已被被告陈某2进行出售,买卖双方均认可出售价格为30万元,但被告陈某2、陈某1称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到29万元,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出售价格30万元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某分得涉案房产1/8的份额,故,其应分得的款项应为37500元,因陈某2系利益获得者,故,被告陈某2应承担向原告王某的返还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2认可涉案房产登记至其名下的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被告陈某2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此时,已经侵害了原告王某的继承权,故,原告王某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支持被告陈某2向原告王某支付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125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已经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陈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售房款37500元并支付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陈某3对被告陈某1、被告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2022)鲁02民终15890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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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电话:15650336999